(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与高润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润利(KOHJUNELEE)。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公司)与被告高润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高润利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就位于上海市××区××路××弄《××花园二期××块》××号××层×××室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7,296,228元。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履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被告的持续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但是被告仍罔顾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视原告的合法诉求。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因该合同已办理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故要求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一并解除);(二)被告配合办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花园二期××块》××号××层×××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1,354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0.5计算为445元;以7,296,228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0.5计算为620,909元);(四)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36,481.14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确认合同解除之日变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高润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友富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区××路××弄《××花园二期××块》××号×××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12月4日,原告友富公司(作为卖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高润利(买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花园二期××块》××号××层×××室房屋1套,暂测建筑面积为320.0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2,800元,暂定总房价款为7,296,228元。该预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该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到已结构封顶。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如期足额将房价款解入甲方的预售款监管帐户(预售款监管机构:××银行××市××支行)、帐户名称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帐号:××××××)。预售款按政府规定监管使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式追究乙方责任: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0.5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还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3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该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不贷款。1.乙方于2009年12月4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0万元。2.乙方于2010年3月3日前应支付房款计7,196,228元。上述第2款所列之房价款,乙方采用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房款,则按揭合同由乙方与按揭银行另行签署。届时,如银行向甲方放款日期超过上述约定的付款日期的,仍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按揭付款实际金额少于乙方应付房价款,则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天内补足。如因按揭银行不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支付购房款,则乙方应在上述第2款所列日期前自行补足应付房价款。否则,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第七条处理,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上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及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善后事宜,但被告仍却置若罔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此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此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以此证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系争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购买方,负有向出卖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款的义务。依照上述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10万元,并于2010年3月3日前支付剩余房款7,196,228元。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享有解除权的性质为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房款,并已逾期超过30天,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利,而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预售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已经解除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已经解除,故双方为该合同办理的网上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亦应一并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网上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之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而非解除,而本案原告在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润利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已经解除。二、被告高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上海市××区××路××弄《××花园二期××块》××号×××室房屋的网上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三、被告高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赔偿金36,481.14元。四、驳回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35元,由原告友富(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02.80元,被告高润利负担5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芳审判员 柯志君审判员 袁白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