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德淑与宋永康、宋永淑、宋永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淑,宋永康,宋永淑,宋永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俞德淑,女,生于1958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宋永康,男,42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宋永淑,女,49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宋永国,男,39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德淑与被告宋永康、宋永淑、宋永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德淑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俞德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德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俞德淑承担。审判员 郝燕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