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君诉被告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君,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晓君,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张华,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王晓君与被告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君诉称:2014年9月23日,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我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2.5%,被告张华做担保。借款到期后,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付息。现依法请求被告张华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华未答辩。根据原告王晓君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晓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保证人张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被告张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华的身份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张华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晓君与被告及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介人河南裕世投资有限公司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王晓君,借款人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张华,中介人为河南裕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2.5%。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除按月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中介人河南裕世投资金有限公司现金40000元,被告与借款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晓君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的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对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张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逾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芳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