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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伙同“熊小梅”、“麻婆”(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某麻将馆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牌拨点比大小,聚众进行赌博,邹某和“熊小梅”、“麻婆”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7名,查获赌资人民币3万多元。2014年1月17日至3月11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1万元左右,被告人邹某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伙同“熊小梅”、“麻婆”(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村某麻将馆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牌拨点比大小,聚众进行赌博,邹某和“熊小梅”、“麻婆”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7名,查获赌资人民币3万多元。2014年1月17日至3月11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11万元左右,被告人邹某个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孙某某、王某丁、黄某某、吴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账本材料,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邹某被扣押的人民币6700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发还给被告人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