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某某,男,50岁,农民。被告刘某某,女,42岁,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我们婚后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相互不能凉解,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已达4年之久、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因此,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相互不能凉解,被告于2011年1月领婚生女张某一同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西才村村民委员会及科尔沁公安分局钱家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张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不能凉解,被告离家出走已超4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的抚养问题,因张某在被告离家时由被告刘某某领走,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也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及教育费。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请中未表示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应尽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抚养子女的同时,原告张某某也应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振久审 判 员 王军维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牧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