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文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红、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西段***号的某某宾馆(工商登记名称:温江某某旅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包括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转让费为45万元。转让时间从2014年8月9日起,被告保证与原房东的租赁手续顺利过户,协助原告将原房东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更名为原告。且被告需积极配合原告将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转让过户到原告名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手“温江某某旅馆”经营至今。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文某称“温江某某旅馆”系与谢某共同所有,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谢某缴纳转让定金5万元(出具收条);2014年8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文某转让费3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文某转让费5万元,原告三次共计支付被告转让费4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温江城西工商所查询到“温江某某旅馆”为个体工商户,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今主体状态为注销,因被告未办理该旅馆营业执照,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即被告转让的“温江某某旅馆”并不具备合法经营权。另外,被告至今不能提供“温江某某旅馆”一楼(产权人戴某能)同意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的合法手续。因被告不具备转租权及合法经营权,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宾馆转让费40万元和转让费利息78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09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合同不构成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包括消防许可证和特种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及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被告转让的是宾馆经营权和宾馆内的设施设备,而非营业执照,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工商局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核名,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但并不构成合同无效。原告正常接手宾馆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没有外界要求他不经营,租期是1月31日到期,因为原告未交租金。原告所经营旅馆的盈亏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某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保证与原房东的租赁手续顺利过户,并确保原告享受同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某某宾馆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西段***号,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将原房东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更名为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及约定由原告交纳的水电气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某某宾馆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转让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将某某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转让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含与原房东的房屋租赁协议过户并重新签订)。该酒店客房转让费(含宾馆内所有设施设备费用)共计45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交纳的宾馆转让定金50000元在付款时冲抵后才开始进行店面交接。第三次付款在原告取得消防许可证后当日内向被告支付5万元。第四次付款在原告取得特种经营许可证后当日内支付被告4.5万元,尾款5000元在原告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交接结束后,被告根据房东的时间另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过户承租方等手续。次年房租费按与房东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执行。被告即协议签订日起,将酒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经营,并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经营五证、及办理过户过程中所需的原法人过户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全部交由原告,原经营相关关系也一同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愿将该某某宾馆的库房所有财产、商务中心所有酒水设备、门房监控、厨房所有设备、电子设备、桌椅、酒店管理系统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经营后,可对宾馆根据房屋结构进行装修和改造,相关费用原告自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向被告文某支付转让费共计40万元。被告文某将某某宾馆移交给原告经营。原告高某于2014年8月9日接手某某宾馆后开始经营至今。同时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乙方)作为承租方与孙用刚作为出租方孙菱(甲方)委托的合同签署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西段(建筑面积3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5年12月31日。乙方自行与上任承租方文某结算所有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转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签署后,孙用刚与文某签署的租赁合同自动失效。该合同同时对租金、租金缴纳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租方向该房东支付租金到2015年1月31日。该租赁房屋系“某某宾馆”的二楼房屋。2014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经营的“温江某某旅馆”取得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温江公特旅字第104号)。2014年8月11日,被告文某协助原告高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和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庭审中,原告高某承认其经营的“温江某某旅馆”已取得了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消防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8月9日《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书》及《商铺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宾馆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文某将“某某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高某,并对经营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及转让费用作了相应的约定,其合同性质为经营权转让。该合同是对该宾馆的经营机会以及被告对宾馆房屋所作装修、购买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投入的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未取得该宾馆营业执照不具备转租权和合法经营权为由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依约将该宾馆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工商局预核名等经营所需的证照,且原告已与该宾馆所涉及的二楼房东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交付租金等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即对案涉宾馆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2014年8月9日起实际接管并经营至今,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该宾馆所涉及的一楼房东不同意被告转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转让协议书有效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支付转让费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