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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柱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张国柱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被告王海东原告张国柱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柱诉称: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是其长子。近几年来,每到秋冬季节,三被告就收购玉米做买卖生意。2014年12月30日,三被告为收购玉米,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1枚为证。此款至今尚未给付,我曾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被告韩喜玲未答辩。被告王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系王苑平之子。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国柱向被告王苑平销售玉米,价款为3万元。被告王海东以被告王苑平和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柱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王苑平、王海东”。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苑平偿还原告玉米款2万元,被告王海东将借条中的金额由3万元改为1万元。现原告以要求三被告给付玉米款1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柱与被告王苑平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苑平给付原告玉米款2万元,对剩余玉米款1万元至今尚未给付,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利息1分,故被告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韩喜玲系王苑平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喜玲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东以被告王苑平及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王海东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玉米款3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柱玉米款1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