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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土成、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土成,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土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炳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陈土成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其上分别载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到50000元”和“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到1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写明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9笔款项共计支付原告24550元。原告李静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份和借条2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因本案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2份借条上均已经明确载明了借到涉讼借款金额,已具备了借条的完整性,且该2份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原告无须再另行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出借其涉讼借款200000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在出具2份借条之后偿付原告部分款项,显然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向原告分2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主张其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偿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455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450元至今未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尚欠借款的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75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175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420元,被告陈土成负担191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土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土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并不是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上诉人为了理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进行商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交由其收执。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款项20万元,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并不是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应对其借贷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支付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诉争借条出具以后,因被上诉人频繁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不堪其扰,陆续支付了被上诉人29550元。因本案并不是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955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是否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静对此答辩称,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2份借条上均有记载,诉争的2张借条已经具备了借条的完整性,该2份借条本就是债权凭证,答辩人无须另行举证;二、本案是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关于借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诉争款项出借的时候,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转账支付给答辩人的24550元即为利息款项,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中第一笔5万的借款,2万元为3分利息,每月支付600元,另外3万元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2000元;另外一笔15万元的借款,利息2.5分,每月支付3750元。因答辩人急于回笼资金,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4550元的性质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是否属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上诉人陈土成已偿还被上诉人李静的款项数额是多少。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土成对被上诉人李静所持有的讼争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条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诉争借条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据此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陈土成主张其除了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李静的24550元外,还另外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000元,但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静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陈土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应认定上诉人陈土成共计偿还被上诉人李静款项24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陈土成支付给被上诉人李静的24550元系用于偿还利息,但却未能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陈土成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借款应为无息借贷,上诉人陈土成支付给被上诉人李静的2455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75450元未予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诉争借款应为不定期借贷,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请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上诉人对于尚欠的17545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土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陈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