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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薛苏明与陈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苏明,陈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薛苏明,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静静,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薛苏明与被执行人陈静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自行协商,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3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