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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上7时30分许,付某(另案处理)因与仙桃市长埫口镇三伏村的曾某某有纠纷,和汤某某(已判刑)邀约了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李某某、高某、谢某、史某、万某(九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胡某等人,携带木棍分乘三辆车来到曾某某家中,见只有曾某某之妻尹某某抱着小孩在家,汤某某下令砸东西,杨某某、胡某一伙持木棍将曾某某家中的冰箱、空调、玻璃、门等物品砸毁后离开。2014年5月3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某、尹某某家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8869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自动投案。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汤某某的供述;陈某的供述;徐某甲的供述;徐某乙的供述;赵某的供述;李某某的供述;高某的供述;谢某的供述;史某的供述;万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仙公(刑)勘(2014)K42900400599920140602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伙同付某、汤某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赵某、李某某、高某、谢某、史某、万某任意损毁被害人曾某某、尹某某的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