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后仅见过两三次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邓晓慧,××××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邓佳豪。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步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矛盾日趋激化,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希望小孩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双方关系没有和缓且无共同语言,因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因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协议,至今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感夫妻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晓慧、邓佳豪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经济问题,感情没有什么不好。是因原告不回家才导致长期分居。为两个小孩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01年1月22日)生一女邓慧慧,于2004年农历10月20日(阳历2004年12月1日)生一子邓佳豪。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初左右,双方因家庭财政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韩某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韩某撤回起诉。2010年,原、被告共同至苏州打工,一段时间夫妻矛盾有所缓和。但2011年年底,双方又因家庭财政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初,原告韩某独自去苏州打工,并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韩某于2012年孩子放暑假期间回家接小孩,但因被告邓某的母亲不同意,未能接走小孩。为此,原告韩某于2012年10月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自2012年暑假接孩子未成而离家之后,原告韩某至今未回被告家,与被告邓某也无联系。现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另查,邓慧慧现就读于如皋市何庄初级中学二年级,邓佳豪现读如皋市黄浦小学五年级。审理中,本院依法与邓慧慧、邓佳豪制作了谈话,邓慧慧表示愿意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邓佳豪表示愿意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韩某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考虑到女儿比儿子大三岁,其愿意承担儿子今后三年的抚养费,其中教育费、医疗费其承担一半,生活费每月承担300元。原告韩某同时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申请书,(2009)皋搬民一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2012)皋搬民调初字第0145号、(2012)皋搬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尚可。但自2009年,双方因家庭财政问题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做工作,一段时间矛盾有所缓和,但自2011年年底,双方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特别是自2012年9月份以来,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而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邓慧慧、婚生子邓佳豪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存有争议,本着充分尊重孩子意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邓慧慧宜判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为宜,婚生子邓佳豪宜判随被告邓某生活为宜。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子邓佳豪较婚生女邓慧慧年龄小些等因素,本院酌定婚生子邓佳豪自2015年5月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费由原告韩某每月负担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履行一次;婚生子邓佳豪自2019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婚生女邓慧慧自2015年5月始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韩某承担。原告韩某、被告邓某依法分别对婚生子邓佳豪、婚生女邓慧慧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义务,但探望时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慧慧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邓慧慧自2015年5月始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韩某承担。婚生子邓佳豪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邓佳豪自2015年5月份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其中生活费由原告韩某每月承担3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履行,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履行一次;婚生子邓佳豪自2019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三、原告韩某、被告邓某分别对婚生子邓佳豪、婚生女邓慧慧享有探望权,探望时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对方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冒 丽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