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张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张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西山路21号E109。法定代表人罗琼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舟山市信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鹏公司)诉张国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鹏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原告单位员工李杰正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双拥路停泊时,被告张国军与另一人突然进入车内,并称该车的所有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开走车辆。在被拒绝后,被告抢走李杰的车钥匙,强行将车辆开走。后李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系浙L×××××号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无合法理由占用该车,其行为对原告的所有权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该车。被告张国军未当庭答辩,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传唤,被告对相关事实陈述称:浙L×××××号车系被告开走,对该车属原告所有无异议,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罗琼龙曾作为舟山扬鹏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将本案车辆开走。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向案外人郑建国购买。被告张国军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琼龙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将该车于2014年10月中下旬开走并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及的浙L×××××号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车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主张与罗琼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要求返还本案车辆两者并无关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扬鹏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返还浙L×××××号车。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