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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月才与刘纪欣、赵彦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顾月才。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刘纪欣。被告赵彦超。委托代理人刘纪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原告顾月才诉被告赵彦超、刘纪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才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刘纪欣(同时系被告赵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才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35分,刘纪欣驾驶赵彦超所有的号牌为豫K×××××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沿江公路十三圩港桥东北侧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苏E×××××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刘纪欣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刘纪欣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679.5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赔偿),并由被告刘纪欣、赵彦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顾月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由被告刘纪欣、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赵彦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纪欣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予以返还;我与车主赵彦超系同事关系,事发时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赵彦超借我驾驶的,本案的赔偿自愿由我本人承担,与赵彦超无关;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赵彦超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借给刘纪欣的,赔偿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只赔偿实际住院天数计11天;4、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5、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35分,刘纪欣驾驶豫K×××××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沿江公路十三圩港桥港东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顾月才驾驶的苏E×××××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顾月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纪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月才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月才于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6日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刘纪欣为其垫付了55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顾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纪欣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有效期限10年。豫K×××××微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彦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对顾月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2月1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顾月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顾月才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顾月才提供的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超出了司法鉴定中心本身的权限范围,该中心没有资质对误工、营养、护理日期进行鉴定,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营养、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11天计算。顾月才则表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委托,经有正规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所做,是合法有效的,应按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刘纪欣与赵彦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顾月才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做,系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得到,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之情形,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刘纪欣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纪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彦超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83.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刘纪欣、赵彦超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283.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2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1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张家港市市民,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日起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80元(3020元/月×4个月),提供江苏省电力公司张家港市供电公司锦丰供电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顾月才系该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480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20%,因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收入为178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3020元/月)、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5日,张家港市宏创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农电工顾月才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核实,现认定顾月才胸部、左下肢外伤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顾月才的用工单位系宏创公司),并陈述宏创公司系锦丰供电所的下属单位,因原告现与宏创公司在劳动仲裁,故宏创公司不肯给我开具误工证明,我只能让锦丰供电所开误工证明。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不能证明其的合法收入,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的用工单位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用工单位相矛盾,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和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证明》载明其收入减少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按照2014年度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12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6720元(1680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1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50/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检查、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侵权方按责赔偿,但鉴定检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刘纪欣、赵彦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金额合计500元的修理费定额发票,并陈述修理费500元是被告刘纪欣垫付,定损单在被告刘纪欣处。被告刘纪欣表示该费用系其垫付,定损单在其处,但现无法提交,其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纪欣自愿承担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9801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6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36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赵彦超赔偿4401.2元(总损失98013.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361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纪欣垫付了55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刘纪欣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刘纪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月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93612元,由被告刘纪欣赔偿4401.2元。二、驳回原告顾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顾月才应返还被告刘纪欣垫付的费用5500元。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顾月才负担7元,由被告赵彦超负担440元。被告赵彦超负担部分原告顾月才已预交,由被告赵彦超直接给付原告顾月才。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顾月才支付92953.2元,向被告刘纪欣支付65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