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专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某单位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沿伊金霍���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布尔台格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94.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驾驶���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丽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