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自报),男,1971年7月6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窖口乡北集村祝元队***户,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顾家宅***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区曹路镇东川公路东靖路路口,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高甲、高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乙用刀柄将被害人高甲头部打伤,后又持刀将被害人高乙腿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下肢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乙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高甲、高乙人民币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高甲、高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