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谎称无配偶,通过冯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荣某丙。随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以定亲需要彩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荣某丙现金1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荣某丙。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将骗取的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荣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荣某甲、荣某乙、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