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开斗与张开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伍,张开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伍,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马娟,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斗,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米花,女,汉族。上诉人张开伍因与被上诉人张开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水泥砖墙,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991年2月10日,达卡村集体决定将大石子地刘汉才至张廷英地头河滩承包给原告张开斗管理使用,并于1991年3月15日由当时的村长张某与原告鉴定协议书。被告张开伍建房位置原属案外人张开龙,被告与其互换后取得使用权。2001年经政府批准,准予被告在与张开龙换来的旱地上用60平方米建盖房屋。2009年被告拆旧翻新,扩大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后与本案争议位置相邻。2014年,被告认为原告在争议位置上倾倒垃圾和废土的行为影响了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遂在争议位置建起长18.8米和长8.4米的围墙,侵犯了原告对荒滩享有的承包权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张开斗通过与达卡村集体达成协议,取得本案争议位置土地的使用权,协议至今尚未解除,原告张开斗仍是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而被告张开伍以原告张开斗倾倒垃圾和废土影响了自己的生产生活为由修建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开伍拆除争议土地上2014年新建长18.8米和长8.4米的水泥砖墙,恢复原告张开斗对该地块的管理与使用。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开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开斗所有的诉讼请求。2、由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达卡村集体决定》、《协议书》、《收据》(均系复印件)为主要依据,认定1991年2月10日达卡村集体决定将大石子地刘汉才至张廷英地头河滩承包给被上诉人张开斗使用,并于1991年3月15日由当时的村长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是错误;2、被上诉人张开斗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应由达卡村小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开斗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二审法院可以再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通过与达卡村集体达成协议,取得本案争议位置土地的使用权,协议至今尚未解除,故其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张开伍在诉争土地上砌水泥砖墙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其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991年2月10日达卡村集体决定将大石子地刘汉才至张廷英地头河滩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于1991年3月15日由当时的村长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达卡村集体并没有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原任村长张某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承包协议书,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针对争议事实,上诉人二审中除提交张开成、张廷标、张朝明、苏玉荣、张开坤等人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观点外,还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寻甸××自治县倘××马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证明、原村小组长张某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的新任村长出具的证明、原任村长张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司法所出具的中心意见及争议地草图各一份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述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争议土地若承包给被上诉人,其应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无法确认村委会印章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均系伪造,只有经过主任签字才能盖印章。对于证人张某,应该到法庭作证。另,考虑案件情况,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并到寻甸××自治县倘××马街村民委员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该村委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并在该调查笔录上加盖印章。该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认为张某系被上诉人家亲戚,是当时的老会计,张某本人出具的证明不客观,对其它无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述笔录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寻甸××自治县倘××马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寻甸××自治县倘××马街村民委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1991年2月10日达卡村集体决定将大石子地刘汉才至张廷英地头河滩承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并于1991年3月15日由当时的村长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通过与达卡村集体达成协议,取得本案争议位置土地的使用权,在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是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况且,上诉人二审中也明确其在诉争土地上建围墙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其所建围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拆除其所建围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开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