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夏世永、冯秀兰与夏根前、惠恩娃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夏世永(曾用名夏世勇),男。原告冯秀兰,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根前(曾用名夏春胜),男。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惠恩娃(曾用名惠亚茹),女。原告夏世永、冯秀兰与被告夏根前、惠恩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世永、冯秀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山、刘翠荣,被告夏根前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及被告惠恩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永、冯秀兰诉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70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夏根前,夏根前与惠恩娃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夏根前与惠恩娃因感情不和,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房屋未做处理,但却私下协议将多年来的房屋租金等经济收入由两被告平分,而未向其二人分配,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二被告离婚后仍与其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院内,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对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判令其二人享有该院内房屋50%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根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将二原告的份额给予分配。被告惠恩娃辩称,二原告并未给家庭付出,2005年第一次建房是在空地上修建,不存在翻建��2010年在将二原告的旧房拆除建新房时,向二原告给付了钱,且2010年所建房屋面积大于以前的旧房子,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世永与冯秀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大女儿夏彩娥、长子夏春前、次子夏根前和小女儿夏素娥。二原告及其四个子女在夏彩娥、夏春前、夏素娥结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夏彩娥、夏春前、夏素娥结婚后均成家另过。1993年5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土地管理局颁发未宅集建(93)字第208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夏世永,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阿房府东寨村,用地面积202.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0.3平方米。四周为东、南、北三面临路,西邻李红侠。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备注:该户系82年2月13日前老宅。1994年12月21日,被告夏根前与被告惠恩娃登记结婚。1996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夏裕。婚后,夏根前与惠恩娃夫妇二人未申请新的宅基地,惠恩娃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成为以原告夏世永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与原告夏世永、冯秀兰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2005年和2010年,原、被告将原1985年5月所建旧房全部拆除后在诉争院内两次修建楼房共三层,其中第一层大门通道(门朝东)一间、大门通道南边五间、北边三间;第二层楼梯一间、楼梯南边五间、北边三间;第三层一分为二,中间是过道,东边八间加一间卫生间,西边七间(楼梯北边三间、南边四间),第三层南边有一露台。另在南北两边自搭有板房和偏厦,对外出租。2013年7月30日,夏根前与惠恩娃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夏裕由惠恩娃抚养,夏根前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诉争房屋涉及第三人而未予处理。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诉争院内房屋其中第一层门面房全部出租,第二层和第三层房屋也主要用于出租。二原告及被告夏根前在第二层楼梯北边的房屋居住,被告惠恩娃和儿子夏裕在第二层南边毗邻楼梯第五间房屋居住。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2013)未民桥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并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的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虽为夏世永个人,但被告惠恩娃与被告夏根前结婚后,未申请新的宅基地,惠恩娃将户口迁入原告家,成为以户主为夏世永的户籍家庭成员,并与二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长达十九年之久,诉争院内现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有旧房拆除共同投资所建,故所涉宅基地及所建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夏根前与惠恩娃离婚时,因诉争房屋涉及第三人而未予处理,二原告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诉争院内房屋现实际居住和主要用于出租等客观情况,从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公平保障权利人的权益、维护现有财产居住使用状态及不损害财产效用的角度出发,考虑诉争院内房屋形成的具体过程及二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夏裕随惠恩娃亦一直在该院内居住生活,确定诉争院内一至三层房屋,原告夏世永、冯秀兰分得第一层通道北边三间及南边毗邻通道第一间、第二层楼梯及楼梯北边三间、南边毗邻楼梯第一间、第三层西面向北三间及南北两边自搭的板房和偏厦;被告夏根前分得第一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二、三间、第二层南边毗邻楼梯的第二、三间、第三层通道房屋、第三层西面向南四间房屋及东面紧挨南边露台的二间房屋;被告惠恩娃分得第一层通道、第一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四、五间、第二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四、五间、第三层东面卫生间及从卫生间向南的六间房屋。涉案房产中楼梯通道房屋、厕所、露台,因在生产生活中需要共同使用,故本院在划分清楚权属的基础上,由各方当事人在生产生活中共同使用,另一方不得阻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的房屋,原告夏世永、冯秀兰分得第一层通道北边三间及南边毗邻通道第一间、第二层楼梯及楼梯北边三间、南边毗邻楼梯第一间、第三层西面向北三间及南北两边自搭的板房和偏厦。二、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的房屋,被告夏根前分得第一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二、三间、第二层南边毗邻楼梯的第二、三间、第三层通道房屋、第三层西面向南四间房屋及东面紧挨南边露台的二间房屋。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府东寨村26号院的房屋,被告惠恩娃分得第一层通道、第一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四、五间、第二层南边毗邻通道的第四、五间、第三层东面卫生间及从卫生间向南的六间房屋。四、院内楼梯通道房屋,卫生间、露台所有权归各自权利人享有,但生产生活中由夏世永、冯秀兰、夏根前、惠恩娃四人共同使用。五、驳回原告夏世永、冯秀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夏根前、惠恩娃各负担29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二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