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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民三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啓荣因与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兴贡村委会烟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75********。诉讼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王智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从富,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西山村委会马军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祖,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安村委会永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75********。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西环路**号。负责人丁琼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啓荣因与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啟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从富、张华祖连带赔偿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278600元(车辆停运损失194300元、修理费45900元、车辆贬值损失264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2012年2月25日12时15分许,被告夏从富驾驶的云A973**号车辆与原告陈啟荣驾驶的云A910**号车辆在昆明市昆禄公路李子坪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啟荣所驾驶的云A910**号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第001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夏从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啟荣无责任。二、肇事车辆云A973**号车辆系被告张华祖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云A910**号车辆进行了核损,确定该车损失为44850元,并已经支付给被告张华祖。三、被告夏从富是被告张华祖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夏从富在从事雇佣活动。四、云A910**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送到修理厂修理,被告张华祖支付修理费44850元。五、原告陈啟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啟荣人民币80608元,其中包含133天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9945元,由被告夏从富、张华祖连带赔偿原告陈啟荣人民币13617.28元。并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啟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作出另案主张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云A910**号炎龙牌YU061G型自卸汽车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94300元;2、该车的肇事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45900元;3、该车因肇事的贬值额约为人民币2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有权就其财产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定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夏从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华祖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时是被告夏从富的雇主,故对被告夏从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认定:1、车辆停运损失费194300元。原告的车辆系运输车辆,车辆受损进行修理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1943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计125天,对此予以采信。而原告就本次事故另案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9945元(133天)已经得到赔偿,其损失巳经得到弥补,现又主张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系重复主张,故不予以支持。2、修理费45900元。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车的肇事修复费用评估取整为45925.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包含了该鉴定前在修理厂修理所产生的费用44850元及本次鉴定新增加的修理费1575元,因在修理厂中产生的费用44850元被告张华祖已经支付,重复主张不予保护,故支持修理费1575元。3、车辆贬值损失26400元。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虽然举证了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为26400元,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是预期损失,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并且肇事受损车辆在本案已经得到修复,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需费用,有鉴定的事实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保护原告损失人民币13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15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内履行完赔偿义务,故不应再赔偿,应由被告夏从富、张华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啟荣人民币2000元;二、同期,由被告夏从富及被告张华祖连带赔偿原告陈啟荣人民币11575元;三、驳回原告陈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啟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偷换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法律概念,对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与其判决中认定的事实“(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432号”、“(2013)昆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另案主张的内容背道而驰、自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诉请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并非间接损失、预期损失,而是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真实也不客观,不应得到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车辆已修复,损失已得到弥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贬值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因此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况且一审判决下达后,我方已履行了一审判决赔偿的2000元赔偿款,且该款已打至上诉人的账户中。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诉人驾驶的云A910**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送修理厂修理,被上诉人张华祖支付的修理费应为4485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43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各方当事人均对存疑的该鉴定部门资质、如何评定停运损失、肇事车辆修复费、贬值损失等相关问题向鉴定人员进行了提问,鉴定部门人员均一一作出答复。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已针对各方当事人的存疑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被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涉事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证,上诉人与大乙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结算清单及大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再次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及保险公司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部门人员也陈述:其当时接受委托鉴定后,针对上诉人持有的《运输协议》,相对人出具了证明,鉴定部门也对同类型车进行调查。另,经核实,被上诉人夏从富所驾驶的云A973**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各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持有的《运输协议》,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上诉人驾驶的云A910**号车系运输车辆,且上诉人系以此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营运。另,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上诉人驾驶的云A910**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送修理厂修理,被上诉人张华祖支付的修理费应为44850元,上诉人驾驶的云A910**号车系运输车辆,且上诉人系以此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营运。被上诉人夏从富所驾驶的云A973**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支付被上诉人张华祖修理费4485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查证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夏从富驾驶的云A973**号车上诉人陈啟荣驾驶的云A910**号车相撞所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夏从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啟荣无责任。而肇事的云A973**号车辆系被上诉人张华祖所有,该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夏从富作为被上诉人张华祖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夏从富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鉴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夏从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华祖应与被上诉人夏从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上诉人的车辆系运输车辆,车辆受损进行处理必然导致停运损失,因此,对上诉人陈啟荣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将根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以支持,但因该鉴定意见书评估分析说明中明确:“停运损失由月停运损失、合同期停运损失、合同到期日到评估基准日停运损失三部分组成。”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还明确:“该车肇事后,驾驶员亦受重伤,其治疗期间不能工作,除发生医疗费外,也发生人员工资损失,治疗康复期间的人员工资包含在该车的月停运损失内;驾驶员康复后的汽车停运损失应扣除人员工资。经查询,现阶段昆明市此类货车(2T)驾驶员的月工资一般约为2500元。”加之鉴定部门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也明确表示:月停运损失中已包含了驾驶员工资等费用。而上诉人陈啟荣主张的误工损失已在另案给予支持,且上诉人陈啟荣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如果支持其停运损失,同意参照扣减基数扣减9个月(每个月按25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停运损失再扣减上诉人无异议的22500元(2500元/天×9个月),支持上诉人陈啟荣诉请的停运损失为171800元(194300元-22500元);关于争议的修理费,因各方均对上诉人陈啟荣驾驶的云A910**号车于2012年2月25日送修理厂修理后,修理费44850元系被上诉人张华祖实际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陈啟荣诉请的修理费本院不再给予支持;关于争议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因肇事受损的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已得到修理,因此,对上诉人陈啟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因该费用系上诉人陈啟荣主张权利产生的必需费用,一审判决给予支持并无不妥,应由肇事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夏从富及车辆所有人张华祖连带承担。综上,上诉人陈啟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83800元(171800元+12000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上诉人陈啟荣因车受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718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啟荣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的交强险范围的169800元,因被上诉人夏从富驾驶的云A973**号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了44850元的相关费用给被上诉人张华祖,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只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上诉人陈啟荣经济损失155150元(200000元-169800元),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上诉人陈啟荣经济损失15715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14650元(169800元-15515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2000元,共计26650元应由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连带承担,并赔偿给上诉人陈啟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啟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50元;三、由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陈啟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6650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218.50元,由上诉人陈啟荣承担人民币2466元,由被上诉人夏从富、张华祖承担人民币57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