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福均与曾科,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均,曾科,夏雨,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60号原告赵福均。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科。被告夏雨。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组织机构代码57797731-8。负责人栗川,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四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890-7。负责人栗洪,职务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9-1号、9-2号、9-3号、9-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7-2。负责人李微,职务委托代理人苏丹(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雨山村1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原告赵福均诉被告曾科、夏雨、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尊远分公司)、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远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赵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曾科,被告夏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尊远分公司及尊远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均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曾科驾驶渝BR78**号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翼龙路兴龙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EN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居交通巡逻警擦支队认定被告曾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续医费需要1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4887.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夏雨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曾科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曾科辩称,我是夏雨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渝BEN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翼龙路兴龙路口时,由于不按信号灯行驶,与放行的被告曾科驾驶的渝BR7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居交通巡逻警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910.54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右胫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后医院又出具休假一月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续医费需要12000元。审理中,由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右下肢伤残等级与续医费存在不可重复主张的意见,原告放弃了续医费的主张。另查明,渝BR78**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雨,被告曾科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尊远公司经营。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险100万元,有无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扣除15%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过错方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行使,具有较大过错,故在交强险外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夏雨和尊远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科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票据,本院认定3091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32元每天计算为736元(32元/天x2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3天,本院酌情按照90元每天计算为2070元(90元/天x23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医疗状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共计83天,本院按照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为7318.78元(32185/年÷365天x8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且在城镇居住,故本院认定为60518.4元(25216元/年x20年x0.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0岁,故本院认定19239.12元(17814元/年x18年x0.12%÷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9757.52元。7、财产损失,根据修车发票,本院认定186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952.84元。对于营养费,由于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446.3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0910.54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4182.11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为3554.79元,被告夏雨和尊远公司连带承担15%非医保用药为627.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均101306.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均4290.79元。三、被告夏雨和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均627.32元。四、驳回原告赵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赵福均自行承担298元,被告夏雨、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 海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