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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长力诉陈春发、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力,陈春发,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高长力,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0日,住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完粮徐***号,身份证号4129281966********。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发,男,生于1958年2月14日,住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前林村田庄**号,身份证号4129221958********。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王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长力与被告陈春发、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长力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力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发、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陈春发驾驶豫RC85**号中型校车,沿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村村通自南向北经过高长力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长力驾驶的豫R13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长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长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C85**号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万元。原告高长力提供以下证据: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7时许,陈春发驾驶豫RC85**号中型专用校车,沿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村村通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长力家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南向西北上路的高长力驾驶的豫R13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长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长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春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3、被告陈春发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春发有证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4、社旗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证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粘贴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张、双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两份、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河南圣光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十二分店发票及销售出货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高长力伤情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膜炎,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证明原告高长力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603.6元,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社旗县健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一份,证明原告高长力出院后用药的基本事实。6、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长力所有的豫R13L**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010元。7、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高长力摩托车车损价格认证费为100元。8、社旗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票据一份600元,证明原告高长力支出摩托车移动费、看车费600元。9、原告高长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长力的身份信息。另原告高长力出示社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春发驾驶的豫RC85**中型校车确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被告陈春发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和具体的用药清单以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医生不能对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做相应的证明,应出具正规的陪护证明的鉴定意见;出院诊断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不能证实是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上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且复印的病历未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同时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高长力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提供的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诊断证显示的出院时间相矛盾;河南圣光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十二分店出货单显示的销往单位是对外销售,不能证实该份单据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该处方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按照原告高长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该时间原告还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并未提供社旗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在外另行就医的医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有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诊断证明书加盖有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出院诊断证及住院病历首页加盖有社旗县人民医院结算专用章和病历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高长力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具河南圣光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十二分店的专用发票并加盖印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社旗县健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加盖有社旗县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分别有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专用发票、社旗县通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票据,其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陈春发驾驶豫RC85**号中型专用校车,沿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村村村通自南向北至高长力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高长力驾驶的豫R13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5237.2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用药花费共计8366元。价格认证费100元。摩托车移动费、看车费支出合计600元。事故车辆豫RC8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春发驾驶豫RC85**号中型专用校车与原告高长力驾驶的豫R13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高长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春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春发应对原告高长力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春发驾驶的中型专用校车豫RC8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长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37.26元。2、院外用药共计8366元。3、误工费自2014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前一天共19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9天=1322.3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即28472元/年÷365天×19天×2天=2964.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6、价格认证费100元。7、维修摩托车及看车费600元。以上合计19444.77元,该款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发、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长力各项损失共计19444.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长力承担411元,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新星学校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胡学朋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