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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通胜与中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胜,中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胜。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纬七路760号。法定代表人浮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通胜与被上诉人中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杨通胜于2014年7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6080元;2、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连带支付拖欠杨通胜工资24300元;3、依法判决中兵通信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48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杨通胜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通胜于1985年8月到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工作,任科技发展部计划师。2007年8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燎原公司分立成立中兵通信公司,杨通胜被分流到中兵通信公司工作。2013年1月杨通胜因中兵通信公司离市区较远,又回到燎原公司工作。燎原公司支付了杨通胜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5月9日杨通胜经与燎原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燎原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分两次支付杨通胜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41.57元。2014年3月26日杨通胜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6月1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杨通胜的申诉请求。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杨通胜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燎原公司分立成立中兵通信公司,杨通胜与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5月9日杨通胜经与燎原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燎原公司支付杨通胜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041.57元。故杨通胜要求中兵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6080元、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4300元、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通胜杨通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通胜负担。杨通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杨通胜一直在中兵通信公司工作,而非燎原公司。解除杨通胜劳动合同的只能是中兵通信公司。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杨通胜要求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程序上违反了举证原则。原审合议庭成员为虚构的,审判与记录为一个人。中兵通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通胜与中兵通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各项诉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杨通胜与燎原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燎原公司于2010年1月分立成立中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杨通胜被分流到中兵通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且杨通胜也未要求与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2007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至2013年5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杨通胜与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3年5月9日杨通胜与燎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表明杨通胜对自己与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且杨通胜也领取了燎原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并领取了燎原公司支付的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520元。故杨通胜关于要求中兵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6080元、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4300元、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48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程序违法的充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通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