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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修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2号原告修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某某,佳木斯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杨某,女,1981年2月5日出生。原告修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原告住房,并与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原告已经回迁安置完毕,并于2009年10月实际入住了友谊小区B#040503号房屋。但2012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杨某,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杨某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以签订买卖友谊小区B#040503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做担保,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无视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某虽然与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购买友谊小区B#040503号房屋协议,但该协议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原告应优先取得该补偿安置房屋。为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原告优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B栋04050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回迁房屋的事实属实,是张恒舜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张恒舜将原告房屋进行借款抵押。某某公司同意将原告房屋抵押。此事某某公司未得到任何钱款。第三人杨某述称:杨某把钱借给了张恒舜,现在张恒舜找不到了,借了10万元,房子已经被张恒舜抵押给第三人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原地安置一处住房,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履行了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物业费、卫生费、电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争议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在争议房屋已经安置给原告的情况下,办理了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杨某与张恒舜的女儿张晓丹办理的买卖合同,把房子转到杨某名下,第三人才去给张恒舜办理借款��第三人当时不知道房子在哪,也没看过房子,也不知道房子有没有人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在该房屋已经回迁给了原告之后,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已不具有出售的权利,且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认可双方的关系实为借贷,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杨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证明:第三人借给张恒舜10万元,并用清源社区1-0527-047-040503号房屋进行抵押。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抵押登记不能生效,张恒舜不是某某的法人代表,公章为工程指挥部的财务章,不能代表某某公司,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将已回迁给原告的房屋另行与第三人杨某签订抵押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某某公司无权对原告房屋进行处置,故抵押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佳木斯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证明:张恒舜把房屋抵押给杨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都是指挥部的公章。被告某某公司称其不知情,张恒舜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张恒舜是项目部的经理,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已将房屋回迁给原告,故张恒舜抵押房屋给杨某的行为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拆迁原告房屋,并约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等事宜。被告于2009年10月为原告安置了友谊小区B栋楼040503号房屋,原告实际入住,并办理了动迁安置结算等事宜,交纳了房屋相关的物业费、供热费、水电、燃气等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恒舜因向第三人杨某借款100000元,将回迁给原告的友谊小区B栋楼040503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杨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安置了友谊小区B栋楼040503号房屋,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已实际入住,原告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请求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在产权部门进行不动产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生效的安置协议去产权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形式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实质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侵犯了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称买卖给第三人的行为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恒舜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其当庭承认同意张恒舜将房屋抵押,某某公司对张恒舜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对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办理所有权证照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备案,过户时有可能产生其他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修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佳木斯市动迁安置协议书有效;二、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与第三人杨某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友谊小区B栋楼0405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协助原告修某办理友谊小区B栋04050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修某承担,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则由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董 磊审判员 汝兴德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