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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濉溪县临涣煤焦化专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涣水厂路段时,撞击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自行车,罗某及自行车倒地后被朱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朱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朱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的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罗某的亲属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子汽车磅单、鉴定意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