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常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常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常远,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常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常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常远与同案人“小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房屋二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红米”牌1S移动3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7元)、“东芝C805-T56B”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郭常远窜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五星村锦江西路的租住处,撬门入室后盗取被害人冯某某“TCL”牌P306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郭常远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后郭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郭常远处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上述被盗“TCL”牌P306C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常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指纹认定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529元(含现金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郭常远与同案人“小建”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无法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常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常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常远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常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四千元、“红米”牌1S移动3G版手机一部、“东芝C805-T56B”笔记本电脑一部,退还被害人郑某某;追缴现金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书记员 刘晓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