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责人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1份,投保车辆为陕KHH0**众泰轿车。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赵小红驾驶陕KHH0**“众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环城北路银沙路路口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高兵驾驶的陕Kxxx**“捷达”小轿车相撞,致赵小红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小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兵无责任。同时经交警队调解赵小红与高兵达成如下协议:陕Kxxx**“捷达”小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由赵小红承担,陕KHH0**“众泰”小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自付。2014年2月9日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5279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致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小红存在酒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抗辩理��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经审查,第三者陕K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5279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3327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327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40元。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给赵小红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并有酒后驾驶行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依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拒赔符合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的车辆驾驶时系醉酒驾驶,不符合��实,因为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的很明确,并非是醉酒驾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赵小红、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驾驶员赵小红在出险时系酒后驾驶。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调查程序不符合规定,内容多处改动且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系一人制作,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驾驶员酒驾的情形,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