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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蔡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之前,被告已与徐某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二个男孩,但为了骗取原告的感情,被告以与徐某某没有感情并不与其联系和徐某某所生的二个男孩是其与别人所生为由骗取原告同情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4月18日生育男孩吴某某,为了办理孩子户口,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琼澄结字000702365),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吴某某。但结婚后,被告还是经常与徐某某联系,原告一过问,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2014年12月,被告又打机与徐某某联系,原告知道后,与徐某某争吵几句,被告就拿凳子殴打被告背部,并用脚将原告踢下床,当时疼痛半小时无法起身,后原告打机向红光派出所报警(有派出所记录为凭)。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又打机与徐某某联系,原告知道后与徐某某争吵几句,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胸前擦伤,当时鲜血直流,被告也不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与必要。为此,特依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吴某某和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二个孩子每月抚养费计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性格是小孩子脾气,如果因为原告一时之气而离婚,那两个小孩怎么生活,孩子还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为好。所以,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吴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在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琼澄结字000702365,于2012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某。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吴某某与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各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蔡某和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出现感情矛盾主要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正视和改正自身不足,顾及对方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建立互信,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考虑到两个孩子吴某某及吴某某年纪尚小,正处心智成长时期,为了能使孩子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下健康成长,双方亦不应草率离婚而给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另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应该多关��妻子与子女,努力维持家庭的完整。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建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