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前系朋友关系,198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结婚,小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此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从朋友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1985年生育大女儿,取名赵甲,1987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5月24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赵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偶尔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开始,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并自4月份起,不再回家居住,原告也开始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支付二女儿赵乙的教育费用。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朋友关系发展为恋人,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确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组建了美满的家庭。2012年开始,虽然原、被告偶尔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但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但也在尽自己的努力照顾家庭及孩子的生活。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经携手走过二十多年的时间,不应轻易放弃这段可贵的感情以及美满的家庭。由于原、被告现在都在外打工,可能存在沟通不畅等问题,这更需要原、被告遇事多沟通,��交流,避免误会。原、被告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给孩子营造一个美满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致力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