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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好圣、扈佩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好圣。被告:扈佩增。被告:扈佩凤。被告:扈炳明。被告:扈佩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好圣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5‰;2013年12月11日,孙好圣从临朐农信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5‰。该二笔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至今均未支付。被告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临朐农信与被告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孙好圣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20000元)及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好圣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5‰;2013年12月11日,孙好圣从临朐农信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8.5‰。该两笔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二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临朐农信终止,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孙好圣、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因临朐农信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好圣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好圣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孙好圣追偿。五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好圣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扈佩增、扈佩凤、扈炳明、扈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好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附法律条文:1、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