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戴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一,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戴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二,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戴某某之女。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唐红卫,系该公司员工。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R3J3**号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115线116公里加86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戴某某相撞,造成戴某某身体受伤,后被害人戴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84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误工费7809元,护理费7809元,营养费1073元,交通费4330元,住宿费142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治丧交通费400元,治丧误工费4795元,合计564634.26元;不足部分由孙某承担。被告人孙某承认控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八万多元。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治丧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41天计算;治丧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每天136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法庭核实原告方的户口性质;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R3J3**号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115线116公里加86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戴某某相撞,造成戴某某身体受伤。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戴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拨打了110、120,并在原地保护事故现场。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戴某某在玛纳斯县头工乡三工庙村居住,其妻子为陈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戴某一、女儿戴某二。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戴某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26499.27元,期间其亲属陪护支出住宿费1420元,购买营养品支出458元,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害人戴某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孙某垫付医疗费53100元,事后又给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赔偿83100元(此款已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戴某一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戴某某因车祸受伤。2、玛纳斯县公安局(玛)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129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戴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3、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案发现场情况。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089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碰撞部位、行驶速度等。5、玛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玛纳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7、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准驾车型等基本信息。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提交的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户籍卡,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提交的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押金收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南阳市淅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考虑其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及对居住社区影响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诉讼的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核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被害人住院至死亡日期计算56天(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死亡赔偿金根据被害人戴某某户口性质及经常居住地,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酌定;精神抚慰金因非被告人犯罪行为引发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64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5元=1025元;3、营养费458元;4、死亡赔偿金7296元×20年=145920元;5、误工费56天×136.55元=7646.8元;6、奔丧人员误工费3人×7天×136.55元=2867.55元;7、护理费56天×136.55元=7646.8元;8、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住院地点、路途酌定600元;9、奔丧人员交通费400元;10、住宿费1420元,合计294483.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合计270000元。剩余由被告人孙某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各项损失1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戴某一、戴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王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