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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64号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6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密君,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学珍,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被告郭胜会,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侯尚海,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银行)与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平、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亮、詹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兆丰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5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二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并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87870.46元。另《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四条第(九)款第2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前,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6525.66元、利息12219.2元、罚息89125.6元,以上合计287870.46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2、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之后产生的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学珍(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珍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王学珍指定其在兆丰银行开设的账户为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的账户;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胜会系被告王学珍的配偶,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声明其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同时,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与原告对还款计划表进行了确认,确认还款日期及每期还款金额,并确认起息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侯尚海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4月20日,被告侯尚海(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王学珍与债权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约定的被告王学珍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学珍在借款借据中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还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学珍、郭胜会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13474.34元、支付了利息38309.62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被告王学珍、郭胜会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学珍、郭胜会尚欠借款本金186525.66元、利息12219.2元、罚息89125.6元未支付,被告侯尚海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王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学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王学珍应依约归还借款,现王学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胜会作为王学珍的共同借款人,对王学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学珍、郭胜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侯尚海为王学珍、郭胜会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学珍、郭胜会未能按期返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侯尚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尚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珍、郭胜会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珍、郭胜会返还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的借款本金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六分、利息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罚息八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学珍、郭胜会向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王学珍、郭胜会向原告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侯尚海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被告王学珍、郭胜会对北京昌平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学珍、郭胜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学珍、郭胜会、侯尚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