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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力允,吴衍文与柯茹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力允,吴衍文,柯茹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力允。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衍文。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茹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五楼。负责人谭剑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力允、吴衍文与被上诉人柯��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郑力允、吴衍文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这是法律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条款。结合本案而言,本案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对柯茹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力允、吴衍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若郑力允、吴衍文存在挂床现象,则相应的住院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相应虚高,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依法应当由郑力允、吴衍文自行承担。如何判断挂床现象,应当从郑力允、吴衍文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护理报告等综合分析,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郑力允、吴衍文病情所需的住院期间。就本案中,据郑力允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即应当认定为合理住院治疗期间的终止日,其后住院所产生相应费用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23日。同理,据吴衍文的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吴衍文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19天。综上,郑力允、吴衍文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力允主张医疗费15964.1元,结合原审法院认定其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23天,扣除相应床位费6820.8元、护理费1085.97元,原审法院核定郑力允医疗费为8057.33元。同理,吴衍文主张医疗费10111.74元,结合原审法院认定其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19天,扣除相应床位费5360.25元、护理费791.99元,原审法院核定吴衍文的医疗费为3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合理住院治疗期间为2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核定郑力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同理,原审法院核定吴衍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郑力允、吴衍文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郑力允的营养费690元,吴衍文的营养费57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力允、吴衍文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结合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吴衍文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间计算,故原审法院核定郑力允的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吴衍文的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5.交通费,郑力允、吴衍文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票据,但审查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酌定郑力允交通费200元为宜,吴衍文的交通费180元为宜。6.误工费,郑力允、吴衍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两人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按原审法院认定其合理住院治疗期间23天计算)。因此,郑力允的误工费为2054.15元(32598.7元/年÷365天×23天);吴衍文的误工费为1696.91元(32598.7元/年÷365天×1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属于普通的交通事故,事故并未造成郑力允、吴衍文肢体受伤致伤残程度,对其身心及以后的生活影响不大,故郑力允、吴衍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郑力允的各项损失合计15141.48元,吴衍文的各项损失合计9826.41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柯茹冰已经垫付郑力允医疗费6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尚应赔偿9141.48元给郑力允。同理,扣减柯茹冰已经垫付吴衍文医疗费4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尚应赔偿5826.41元给吴衍文。因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郑力允、吴衍文的损失,故郑力允、吴衍文再请求柯茹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41.48元给郑力允;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26.41元给吴衍文;三、驳回郑力允、吴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郑力允、吴衍文已预交),郑力允、吴衍文负担2904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负担174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另行退收,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郑力允、吴衍文。上诉人郑力允、吴衍文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吴衍文存在挂床的情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郑力允、吴衍文一直住院治疗及病情观察,相应的住院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依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茂名市中医院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郑力允及吴衍文患者住院相关情况的复函》已明确证明郑力允、吴衍文不存在挂床情况。茂名市中医院有能力对郑力允、吴衍文进行全面诊治,故其出具的医疗证明是对郑力允、吴衍文全面检查后作出的专业诊断。郑力允、吴衍文作为患者,完全有理由听从医院的治疗建议。因此,对于是否住院,完全取决于主诊医生的专业评价和病情考虑。2.《关于对郑力允及吴衍文患者住院相关情况的复函》是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柯茹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反驳。此外,郑力允、���衍文的用人单位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未上班。而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柯茹冰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力允、吴衍文挂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郑力允、吴衍文因柯茹冰的侵权行为发生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力允产生的医疗费15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护理费14560元(80元/天×182天)、误工费15821元(32598.7元/年÷375×18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6545.1元;吴衍文产生的医疗费101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护理费14640元(80元/天×183天)、误工费15908.1元(32598.7元÷375×1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95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柯茹冰负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答辩称,1.郑力允、吴衍文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存在盈利性质,基于这一点,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可以采信。2.郑力允、吴衍文住院后期不再用药,但两者仍继续住院,属于个人原因扩大损失。3.郑力允、吴衍文提供劳务公司出具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郑力允、吴衍文住院到2014年,住院时间已经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公司依然为其开具证明不可信。而且,郑力允、吴衍文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劳务公司扣除其工资等其他证明。4.从郑力允、吴衍文提交给原审法院一系列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郑力允、吴衍文后期没有用药。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已经明确郑力允最后用药时间是8月17日,吴衍文最后用药时间是8月13日。而且,从医院后期的护理记录看,基本属后期康复锻炼内容,没有再用药治疗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柯茹冰不到庭,不进行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柯茹冰驾驶粤K×××××号轿车在茂名市迎宾一路由南往东行驶,遇郑力允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吴衍文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力允、吴衍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茹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力允、吴衍文无责。事故发生当天,郑力允、吴衍文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郑力允出院,共住院182天,用去医疗费15964.1元,其中包括住院床位费7579.95元、住院护理费1243.06元。郑力允出院时,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枕部头皮血肿。医嘱建议: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加强营养。郑力允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记录其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18日至郑力允出院期间无任何用药记录。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郑力允的住院床位费为33.6元/天,住院护理费为6.83元/天。2014年1月25日,吴衍文出院,共住院183天,用去医疗费10111.74元,其中包括住院床位费5739.3元、住院护理费841.96元。吴衍文出院时,其伤情经诊断为:1.上唇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上颌左侧中切牙义齿修复体损伤。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修复损伤义齿修复体;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吴衍文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录其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临时医嘱单》记录其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2日至吴衍文出院期间无任何用药记录。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吴衍文的住院床位费为37.8元/天;2013年7月26日,吴衍文的住院护理费为10.5元/天,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吴衍文的住院护理费为6.83元/天。另查明,柯茹冰驾驶的粤K×××××号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柯茹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郑力允医疗费6000元,垫付了吴衍文医疗费4000元。2014年5月19日,郑力允、吴衍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4日,郑力允、吴衍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柯茹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连带赔偿郑力允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304.1元;2.判决柯茹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连带赔偿吴衍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821.74元;3.请求判令柯茹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吴衍文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2.郑力允、吴衍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3.郑力允、吴衍文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吴衍文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郑力允、吴衍文上诉称其不存在挂床情况,原审认定其挂床错误。本院认为,从郑力允、吴衍文的《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的记录来看,郑力允的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至2014年1月24日郑力允出院(共159天)期间,没有郑力允的用药记录。吴衍文的最后用药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月25日吴衍文出院(共156天)期间,没有吴衍文的用药记录。由此可见,郑力允、吴衍文存在挂床的行为。郑力允、吴衍文的合理住院天数应计至其最后用药之日止,即郑力允的合理住院时间应从2013年7月26日计至2013年8月17日止,共23天;吴衍文的合理住院天数应从2013年7月26日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27天。郑力允、吴衍文的上诉主张其不挂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力允、吴衍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郑力允、吴衍文上诉称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力允、吴衍文受伤,但郑力允、吴衍文未因此致残,本案交通事故未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郑力允、吴衍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郑力允、吴衍文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力允、吴衍文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郑力允、吴衍文挂床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郑力允、吴衍文自行承担。故郑力允、吴衍文医疗费应剔除其挂床期间的住院床位费及住院护理费,即郑力允应被剔除的床位费为6807.15元(���住院床位费7579.95元-33.6元/天×23天),应被剔除的住院护理费为1085.97元(总住院护理费1243.06元-6.83元/天×23天);吴衍文应被剔除的床位费为4718.7元(总住院床位费5739.3元-37.8元/天×27天),应被剔除的住院护理费为653.88元[总住院护理费841.96元-(10.5元/天×1天+6.83元/天×26天)]。对于郑力允、吴衍文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则应按其合理住院天数计算。郑力允、吴衍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郑力允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964.1元,剔除擅自扩大损失部分,则郑力允的合理医疗费为8070.98元(15964.1元-应剔除的床位费6807.15元-应剔除的住院护理费1085.97元)。吴衍文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费为10111.74元,剔除擅自扩大损失部分,则吴衍文的合理医疗费为4739.16元(10111.74元-应剔除的床位费4718.7元-应剔除的住院护理费65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力允合理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吴衍文合理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郑力允的营养费为690元,吴衍文的营养费为57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郑力允、吴衍文住院期间均有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郑力允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40元(80/天×23天);吴衍文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郑力允的交通费为200元,吴衍文的交通���为180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郑力允、吴衍文的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郑力允的误工费为2054.16元(32598.7元/年÷365天/年×23天);吴衍文的误工费为2411.41元(32598.7元/年÷365天/年×27天)。综上,郑力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0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共11060.98元。扣除柯茹冰已经垫付郑力允医疗费6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60.98元(11060.98元-6000元)给郑力允。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54.16元,共4094.16元。该款项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郑力允。因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应赔偿9155.14元(5060.98元+4094.16元)给郑力允。吴衍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47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70元,共8009.16元。扣除柯茹冰已经垫付吴衍文医疗费4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9.16元(8009.16元-4000元)给吴衍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有: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411.41元,共4751.41元。该金额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吴衍文。因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应赔偿8760.57元(4009.16元+4751.41元)给吴衍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第253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55.14元给郑力允。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60.57元给吴衍文。四、驳回郑力允、吴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由郑力允、吴衍文负担2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由郑力允、吴衍文负担2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郑力允、吴衍文预交3078元,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8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郑力允、吴衍文。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浩江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增海速 录 员  张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