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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光福、罗仲华与黄光福、罗仲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光福,罗仲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光福,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仲华,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再审申请人黄光福因与被申请人罗仲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光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纠纷。且罗仲华与黄光福在均未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合伙从事食品生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2009年6月1日起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应为无效的合伙行为。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合伙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2.因罗仲华与黄光福的合伙行为无效,罗仲华在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生产食品系违法行为之情形下仍然参与合伙,并在合伙事务中负责生产经营管理,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之规定,罗仲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损失由其自身承担。3.根据合伙协议,黄光福只负责工艺技术工作而与销售无关。2012年1月17日尚在2012年春节之前,而按照过年传统,当天是支付工人工资、原辅材料、燃料等款亦即所有账款都要结付清楚的日子,产品也还在厂里并未进行销售,故根本不存在销售得来的货款,罗仲华诉称由黄光福去销售生产成品与事实不符。4.黄光福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在罗仲华和另一合伙人吴海要求下出具的股金票据,其中11.5万元实为股金,而非黄光福的个人借款,也不是销售货款。根据合伙协议,三个合伙人每人在2011年10月30日前出资10万元作为股金,因2012年1月17日即春节前要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等账款,故每个股东按吴海的要求再追加1.5万元股金,这样每股实际到吴海账上的股金为每人11.5万元。因开始合伙时黄光福从罗仲华处借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贷款等,罗仲华及吴海提出要归还贷款,故三人一致同意支付股金利息,月息按1.5分支付。经过3个多月的合伙运作,股东之间出现摩擦,三个合伙人同意合伙期限与厂房租期一样暂定为一年,到期进行结算清算。此外,每人11.5万元股金借条原本应由负责财务的股东吴海出具,但吴海提出其是工商银行的公职人员,按规定不能合伙做生意,而黄光福和罗仲华又不同意吴海转给他人做,所以罗仲华和吴海提出让黄光福出具借条。当时黄光福也未全面考虑日后的麻烦,就按罗仲华和吴海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利息期限。5.根据罗仲华出具的收条,黄光福2013年4月12日支付给罗仲华的2万元是黄光福归还罗仲华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而非支付16.5万元款项的利息。6.一审判决“罗仲华立下的欠条应视为对合伙清算达成的书面协议,如黄光福认为该协议应当变更或撤销,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为错误。首先借条中并无其他条款内容,不能认定为清算书面协议。其次该借条人手一份,属于典型的股权票据,并非借款。同时罗仲华也当庭承认是股金,依法不适用一年内撤销的法律规定。而且至今所有的账目凭证均在负责财务的吴海手中,产品还有部分在库存,三方至今还未就清算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二)一、二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黄光福曾在一、二审法定期限内的答辩中申请追加本案第三人吴海参加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答复,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因合伙引发的债务纠纷,而吴海也是合伙人,本案的处理明显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追加吴海作为第三人,而一审违反程序不追加吴海参加诉讼,导致事实不清。2.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主动帮助罗仲华和吴海,就合伙经营地瓜干厂的相关情况向案外人吴海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吴海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是不足以采信的,而且吴海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能作出公正陈述。故二审法院以吴海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由,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黄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0月22日借条项下5万元款项,黄光福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当时每个股东第一笔先出10万元,我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向罗仲华借了5万元,自己再投资5万元,总共10万元入股”,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讼争5万元款项系黄光福向罗仲华所借款项,二审判决黄光福应向罗仲华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根据2011年10月20日《合作协议书》约定,黄光福、罗仲华及案外人吴海合伙从事食品生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之规定,并非判断合伙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黄光福依此规定并以合伙经营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等为由主张合伙无效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1月17日借条项下11.5万元款项,罗仲华在二审庭审中述称该款原系其入股合伙体的股金,但经其与黄光福协商后黄光福同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退还该股金,且自此合伙体无论盈亏均与罗仲华无关,另经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案外人吴海调查询问,吴海亦作相同陈述。因罗仲华、吴海二人所作陈述与2012年1月17日借条中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黄光福确认其尚欠罗仲华11.5万元款项并承诺按月向罗仲华支付该款利息的记载内容相符,而黄光福关于2012年1月17日借条仅为合伙股金凭证之主张与该借条项下结欠内容相悖,且黄光福亦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可以视为讼争双方对合伙清算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并据此判决黄光福向罗仲华支付该借条项下款项,亦无不妥。另因本案系罗仲华依据黄光福向其个人出具的两张讼争借条主张黄光福还款而产生的双方争议,且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向吴海调查后形成的询问笔录亦经组织讼争双方质证,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吴海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以吴海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由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光福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综上,黄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光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