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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6.7KM附近,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丁某乙,造成丁某乙其受伤,后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丁某乙亲属已达成协议,由徐某赔偿丁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某、王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