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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乙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被告人自报李甲。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李乙。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黄某某。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李甲、李乙、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王乙、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5月3日7时许,经被告人王乙事先联系安排,被告人李甲、李乙、黄某某至本区三庄路XXX号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5厂区,再由包某(已判刑)将三人带至F5厂区4楼仓储室,将事先藏匿在该处的90片LCD产品分别缠于被告人李甲、李乙、黄某某腹部并用外衣遮盖。后被告人李甲、李乙、黄某某将物品带至F5厂2楼时被公司查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99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甲因吸毒在本区茸江路三浜路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乙在松江火车站广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许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李甲、李乙、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材料,证人包某、海某、宋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人员出勤明细、劳动合同,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乙按照事先约定,至本区华亭老街佐丹奴服饰店附近,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俞某。后经检验,涉案毒品净重0.4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乙在本区华亭老街佐丹奴服饰店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王甲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李甲、李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乙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乙、李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李甲、李乙、黄某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李甲、李乙、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具体的实行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李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李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的九十片LCD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七、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