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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锋与被告端木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锋,端木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闫锋,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木志勇,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扈志超,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锋与被告端木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锋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张俊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自己的豫JC99**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张俊强使用,后张俊强私自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端木志勇。被告端木志勇明知张俊强不是该车辆的车主无权处分,却与张俊强签订损害原告利益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且已非法占有原告车辆达两年零六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端木志勇辩称,被告没有与案外人张俊强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车辆租赁期限是三个月,原告现在起诉返还原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JC99**的本田雅阁轿车系原告所有,案外人张俊强向原告租赁该车后抵押给被告端木志勇,该车辆现在被告处。2014年12月29日,张俊强因合同诈骗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事实由豫JC99**轿车的机动车等级证书、车辆租赁协议、南乐县公安局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之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豫JC99**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端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JC99**的本田雅阁轿车返还给原告闫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端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