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白世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白世良,魏红,白世杰,齐淑焕,侯德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信安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齐少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第六大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柏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世良。原审被告魏红。原审被告白世杰。原审被告齐淑焕。原审被告侯德文。上诉人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追偿权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白世良。2013年9月3日,因融资需要向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C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向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同日,委托人(甲方)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与受托人(乙方)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嘉盈保字(2013)第09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签订的2013-C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00万元,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所措施。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白世良、魏红、白世杰、齐淑焕、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德文分别与嘉盈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嘉盈保字(2013)第095号《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按时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出具提前还贷款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于5日内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2014年7月21日嘉盈公司向建行霸州支行支付利息26395.3元,2014年8月20日,嘉盈公司向建行霸州支行偿还贷款本息704.235万元。上述事实,委托担保申请书、《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代偿贷款利息通知书、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嘉盈公司为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且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白世良、魏红、白世杰、齐淑焕、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德文自愿为嘉盈公司为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为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借款本息后,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而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团结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世良、魏红、白世杰、齐淑焕、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白世良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6874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7068745.3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因一审另一被告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本案另一被告白世良同时也是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的业主)与中国建设银行霸州支行700万贷款合同不能偿还而起。该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霸州支行向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本案另一被告)提供700万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C030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建设银行霸州支行与被申诉人签署编号为2013-C030号的《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及一审其他被告白世良、魏红、白世杰、齐淑焕、候德文及霸州市东段胜兴钢材制管厂向被申诉人提供了反担保。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案除上诉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有限责任以外,其他当事人都是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即法律主体责任都是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有限责任”的对称。无限责任人作为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时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责任。原则上,无限责任人的担保范围不受数额的限制,债权人依法可就无限责任人的全部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现代各国民商法通常将个人合伙或无限公司视为经营债务的主债务人,并以强行性条款确认其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民意》、《物权法》、《担保法》等都有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其承担义务的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进行划分,将财产责任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换言之,也即债务人之全部财产(这个“全部所有”财产当然包括物权、金钱、动产及无形资产等)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物权、金钱动产、无形资产、出资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或者全部承担责任,但这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时,可不以其他财产负清偿责任。法律强调并表明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是要表明在经济活动中其注意义务亦有所不同。如上所述,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当“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主体同样作出保证时,当事人一方对“无限责任”主体作出的保证要比“有限责任”主体作出的保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因为二者保证的内涵是不同的。如果对二者的要求是相同的话,对其他当事人(即“有限责任”的主体)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为二者“一视同仁”有悖民事法律理论“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主体区分的意义和公序良俗。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其他被告作出保证时,被上诉人有权利更有义务审查这些“无限责任”的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其财产是否包括物权。如果这些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依法享有物权,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行使物权。如果这些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时不享有物权,那么应当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保证时不享有物权。而“连带责任”的划分,则是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所谓连带,就是各责任人都有义务代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由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无限责任”是根据责任形态划分的,而“连带责任”则是根据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划分的。关于当事人责任形态与责任关联度竞合时,任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优先适用“责任形态”而非“责任关联度”。因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保证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是针对债务人的责任形态作出的,而不是对债务人对于责任的关联度作出的。那么,在本案被申诉人与其他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知其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责任”,在其作出保证时其保证内容中自然包括有物权(如果被上诉人查明合同订立时其他无限责任保证人不存在物权权利,那么被上诉人没有错过,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没有依法行使物权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霸州市东段胜兴钢管厂与中国建设银行霸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霸州市东段胜兴钢管厂与我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和其他反担保人与我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我方代偿的票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以担保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被上诉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债的担保的种类划分,可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反担保。本案中仅涉及人的担保和反担保,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有关物的担保合同及金钱担保合同。而依据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各反担保人与担保权人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被上诉人向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依此约定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请求依法执行原审被告的物产,在物产权利之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团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