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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旭东。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旭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3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同意赔付被保险车辆的修车费3570元。需要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为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00元,原告还应将残值交付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36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数额给付保险赔偿金3570元。证据三、车辆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三者车的车辆损失为105930元。证据四、被保险车辆拖车救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三者车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张、拆解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10900元。证据六、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证据七、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证据八、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0593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保险单、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六驾驶证、证据七行驶证没有异议;证据三的车物损失明细表中载明的损失数额过高,不认可;证据四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数额过高;证据五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保险单、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六驾驶证、证据七行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四的施救费票据、证据五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对三者车的车损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H×××××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双顺路与双闸村公路交口时,与韩恩路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李旭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0593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0900元、评估费2700元。原告赔偿韩恩路车辆维修费105930元。原告为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旭东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原告不同意将事故中受损的二车在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保险公司,但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施救费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05930+10900+2700+1200=120730元,原告已经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该损失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11873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被保险车辆评估的损失3570元,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扣减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7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残值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旭东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旭东赔偿金12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