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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国志与李淑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志,李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梁国志。被执行人李淑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拖欠工资款1710.00元,诉讼费25.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