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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朱雨。委托代理人梅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委托代理人方剑锋、金涛。张德明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张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梅军,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国土分局于2009年12月21日向五常街道办事处核发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友谊社区:东至绕城高速,南至规划河流、道路,西至五常出让地块规划道路,北至文二路、河流。(具体以征地红线图为准,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除外)。拆迁面积:住宅39500平方米,占地面积21333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杭州余杭城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天辰动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鼎立拆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华禹动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众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常街道办事处因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出让地块配套公建绿化和绕城100米控制绿化带环境整治项目建设使用集体土地,需进行房屋拆迁。经审查,余杭国土分局于2009年12月21日向五常街道办事处核发了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余杭国土分局在《城乡导报》上刊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将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动迁服务机构、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并告知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张德明(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德明诉请确认余杭国土分局颁发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经查明,张德明(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房屋并不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张德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余杭国土分局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告。张德明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德明的起诉。上诉人张德明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裁决错误,上诉人户是否与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说明,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负责,以事实为依据,征地拆迁应当有红线规划图,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提供涉案的征地拆迁红线图,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缺乏实体证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公民没有法定的看报义务,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行政许可应当公布,是指行政机关办理许可证的公告。《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一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行政义务,其责任不在上诉人方,被诉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作出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房屋不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五常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房屋不属于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明显与该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并非本次拆迁对象,被上诉人并无义务告知上诉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在《城乡导报》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1、上诉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房屋是否在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德明(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村5组新桥头33号的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张德明与余杭国土分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德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