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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帖雯华与王中志、涂秀芝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帖雯华,王中志,涂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87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帖雯华,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王中志,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执行人涂秀芝,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帖雯华与被执行人王中志民、涂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中志、涂秀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帖雯华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中志、涂秀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帖雯华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中志、涂秀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帖雯华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王中志、涂秀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中志、涂秀芝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肖绍书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帖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中志、涂秀芝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陈禹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