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XX,无职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陆薇、崔文君,被告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23373.59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0140.78元、罚息360元,共计人民币233877.37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846元;4、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红桥区明华里7-2-401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2、借据;3、对账单;4、他项权证;5、律师费发票。被告师XX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就已经逾期的部分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年利率为6.534%,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期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同日,当月没有同日的,首期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以后的每期每月同日为还本付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另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如被告未依法履行到期(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被告师XX同时作为抵押人同意将其名下坐落红桥区明华里7-2-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师XX同时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师XX于2009年6月15日在房管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25.46元、利息10140.78元、罚息363元。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为223373.5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846元。另查,2012年8月1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红桥区明华里7-2-401号房屋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双方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师XX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师XX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23373.59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0140.78元、罚息3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师XX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46元;四、如被告师XX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红桥区明华里7-2-401号房屋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师XX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师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可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