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爱民,王爱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76号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爱民,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爱丽,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爱民、王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爱民、王爱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月综合费率为2%;借款人保证按约定偿还本金,如为按期偿还超过一个月的,按借款额的月3%加收违约金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本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当日已履行协议中全部义务,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51万元,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等。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无故拒绝利息借款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答复,并未偿还本金、利息,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51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于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故诉讼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651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债务为止(2014年8月15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合费按照典当行的管理办法月2.4%计算,违约金按照欠款剩余总额的月3%计算);3、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已经交付我方,双方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的651万元的里面包括了利息,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利息50万元,已经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利息,应从2014年8月15日之后按照法律所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同意偿还原告违约金和综合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作为担保人,除了同意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沈河法院判决担保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乙辩称,作为担保人,除了同意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沈河法院判决担保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必须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日利率为1‰,日利息为五千元。日综合费率为2‰,日综合费用为一万元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等费用。被告以其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2554903,金额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人王某乙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19-4的房产(房产证号NO60395606-2)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19-2的房产为担保。担保人王某甲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99号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担保”。2014年7月10日,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五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整。本收据即为收款凭证,也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此款项仅供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贷款所用。借款已划入收款单位沈阳力坤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内支行账户×××2067”。收款人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盖章、王某甲签字。同日,原告向沈阳力坤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67转账5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14年7月10日签订《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补充约定如下:1、截止2014年11月19日,乙方(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1万元,2、乙方应按日1‰偿还上述欠款利息,按日2‰偿还上述欠款综合费用(上述欠款额度中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部分不收复利);3、上述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本结算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超过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仍未还款,甲方(原告)有权直接起诉担保人,有权担保人承担上述全部债务;4、担保人王某乙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19-4的房产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19-2的房产作为本协议担保,担保人王某甲以其所有的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99号(全部)房产作为本协议担保。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与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之间存在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均以本结算协议为准;6、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否则,除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外,按日千分之日一加收违约金;7、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上述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8、本协议为原《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未约定事宜与原告合同矛盾之处以原合同为准。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足额给付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应负到期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金数额问题,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500万元认定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的对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都应视同利息处理,原告的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对利息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综合费用的问题,原告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应当被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标准为日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典当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关于综合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爱民、被告王爱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天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泰利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