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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巍、宋庆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4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办案,同年4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其同伙在邹城市城前镇城前医院东面,无故将正在做修锁生意的城前镇城前村村民周某均拳打脚踢殴打致伤。周某均在被打过程中将翟某手指咬伤。翟某手指被咬伤后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时被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民警找到,后翟某趁机逃脱。2010年11月8日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均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属轻伤。一棵牙齿脱落,属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翟某家人赔偿给被害人周某均现金11万元,取得周某均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手上的伤是否被咬伤的记不准了。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和其他小青年合谋寻衅滋事的故意,同时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均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翟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桂花人民陪审员  聂静华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