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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牧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阳某,男,1984年9月16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杨仁庆,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红梅、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玉荣、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斯某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大东北烧烤城”三号雅间喝酒时,齐某某与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某某从烧烤店大厅烤箱上拿了一把剪刀,进入雅间后将斯某某的右胸口扎伤。经乌审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某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致右肺压缩近75%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中度)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869.3元、伙食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070元、护理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979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09515.3元。并当庭提交了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23089.90元)、病历及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8张(合计2222.89元)、检验报告单2张及门诊药品清单,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1张(合计1600元),被害人斯某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被害人骂被告人引起的,故被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将被害人第一时间送往乌审召医院,后送往乌审旗人民医院,未离开被害人身边陪护。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以上情况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在乌审召医院给被害人付了2000元、乌审旗人民院付了6000元、给请来的专家付了6000元。现被告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损失,被告人只能靠自己的劳动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等六人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大东北烧烤城”喝酒时,齐某某与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某某从烧烤店大厅烤箱上拿了一把剪刀,进入三号雅间后将斯某某的右胸口扎伤。被害人斯某某被扎伤后,被告人和其他人及时将被害人斯某某送到乌审召镇卫生院救治,11月18日凌晨01时许转到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11时30分,被害人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乌审旗公安局乌审召派出所民警将陪护在医院的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斯某某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致右肺压缩近75%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中度)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斯某某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18日到2014年12月12日),共花治疗费23029.90元(票据一张),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多次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治疗费2222.89元(发票18张),被害人斯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252.79元,被告人齐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斯某某自己委托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1日对斯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经评定被鉴定人斯某某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如下:误工60-7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30日。产生的鉴定费用16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斯某某的治疗费以外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7070元(70天×101元);2.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4.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共计12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斯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在乌审召镇一家烧烤店内被害人斯某某被被告人齐某某扎伤及报案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等。二、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用的剪刀的特征及随案移送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被害人等共六人在乌审召镇“大东北烧烤店”雅间喝酒吃饭,23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去外面再进来时右手持剪刀,将被害人右胸捅了一刀,后被告人和其他人将被害人送乌审召医院简单处理后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乌审旗医院。2、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被害人共六人在烧烤店喝酒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争吵,后被告人出去几分钟后进来继续争吵中,将被害人右胸部用剪刀捅了一刀。我们几个人将被害人送乌审召医院后转院的。3、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我们六个人喝酒,在第二瓶白酒打开时我接了个电话去外面打电话,回来时斯某某双手抱胸口坐着,阿拉腾敖日格勒把斯某某的上衣撩起来看时看见胸部有一处大约3厘米的伤口。当时我们把斯某某送乌审召医院,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吉仁古日巴、齐某某、斯某某三人坐救护车往乌审旗医院走了。4、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我们六个人喝酒中斯某某、齐某某互相争吵起来,后齐某某出去了四、五分钟,回来雅间时手上拿着白色的东西,我没看清,过了一会,看见斯某某的衣服上有血,当时我们把斯某某送乌审召卫生院,医生说本院条件不好,建议转上级医院,于是我和齐某某坐救护车来到乌审旗医院,给斯某某进行治疗。5、崔某、范某某的证言,烧烤店是她们的,2014年11月17日22时她们店来了六个蒙古族人来喝酒,其中一个是女的,在喝酒当中一个女的说流血了,我过去看时一个男的流血了,听女的说让我把剪刀拿去,我当时不知道谁手上拿的剪刀,把剪刀放在烤箱上,他们去医院了。6、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50分左右,我在乌审召医院值班时有三男、一女把一个醉酒的病人抬到我院值班室,当时我看见病人的右胸部和腹部衣服全是血,后我把病人的衣服拿剪子剪开后看见右胸部中度有大约两厘米多的用锐器刺伤的伤口,后其中一个男的说是用刀刺伤的,当时伤口深处有一个动脉血管往外冒血,伤口可能与胸腔里面,因此我立即清创缝合两针止血了,但伤口较深考虑有内出血的可能,然后测血压较低,有失血性休克症状,由于我院的条件有限急需转院,然后立即叫护士输液,叫救护车司机于23时转院出发去了乌审旗人民医院。7、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01时左右,其在乌审旗医院住院部8楼普外科值班时,接收叫斯某某这个病人的时间、受伤部位等症状。四、提取笔录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乌(2014)33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裤子上带血迹的剪切片经鉴定斯某某所留的可能大于99.999℅。五、乌审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乌公刑鉴法损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及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斯某某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致右肺压缩近75%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中度)症状及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及受伤部位等。六、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开始与齐某某、吉仁古日巴、布仁吉日嘎在乌审召镇喝酒吃饭的过程,最后其喝醉酒,什么也不知道,第二天早上8时其知道在病房内躺着,已经受伤,被告人齐某某给他道歉。七、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被害人、吉仁古日巴、巴拉吉(布仁吉日嘎)、阿拉腾敖日格勒等人在大东北烧烤店喝酒吃饭,22时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喝酒的事情争吵,相互对骂当中被告人出去雅间,在冰柜上面把剪刀拿上回去后朝斯某某的右胸部扎了一下,感觉刀扎进了身体,拔刀后看见流血,当时将被害人送乌审召医院,后转院到乌审旗人民医院的经过。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犯罪时使用的剪刀。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民警在医院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就在现场陪护被害人斯某某,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齐某某传唤到了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十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11月28日行政拘留10天。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合计23029.90元)、病历及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8张(合计2222.89元)、检验报告单2张及门诊药品清单,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1张(合计1600元),被害人斯某某的户口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被扎伤后产生了25252.79元的医疗费及1600元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法律手续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的链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知道被害人已报案,仍留医院陪护被害人,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抓获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其主张的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医疗费25252.79元、误工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0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112.79元,已付6000元,剩余的33112.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 木审 判 员  郭 丽助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布 仁法条链接: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