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夏周豫兰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周豫兰,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夏周豫兰,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林,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夏周豫兰诉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周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周豫兰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林向其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杨林至今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杨林立即返还借款16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杨林多次向原告夏周豫兰借款,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夏周豫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夏周豫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限6个月,到期后全部一次性偿还”,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杨林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夏周豫兰多次向被告杨林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林向原告夏周豫兰借款,原告夏周豫兰将借款16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林,被告杨林向原告夏周豫兰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杨林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夏周豫兰多次催收均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夏周豫兰要求被告杨林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周豫兰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夏周豫兰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