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程菊芳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菊芳,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1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菊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程菊芳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在本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村委朱郎坝16号,容留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程菊芳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周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程菊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菊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XX、程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房地产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菊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菊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菊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菊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至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菊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菊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