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液压剪、老虎钳、手电筒、铁丝、塑料袋、绳子等作案工具行至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蒋岗三组花溪桥附近,盗窃随州市电信公司位于该处的铜芯通信电缆线,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分成80截藏至路边草丛中。随州市电信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王某等人接到公司内部警示,前往现场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在被告人夏某的指认下,将其盗窃的电缆线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为铜芯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5,共计56米),价值人民币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高某、贺某、马某、续鑫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5.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夏某原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1998)枣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高公(淅)行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东)行决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35元,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