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与尹凤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尹凤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胡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砬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尹凤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砬村委会负责人胡义、委托代理人杨晓旭,被上诉人尹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尹凤君驾驶推土机为大石砬村委会平整板房沟、大肚子沟等地的道路,双方约定报酬为连车带人每小时150元,尹凤君负责推土机加油,尹凤君累计工作165个小时,工时费用合计24750元。1996年6月2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贾某甲、主任靳某某为尹凤君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996年12月31日付款,到期后,大石砬村委会未付款。1999年4月19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曲某某、主任兰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大石砬村委会公章,同时在欠据上注明“按欠村民款利息付给”。2001年4月17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曲某某、主任贾某乙在欠据上签名。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曲某某分别于2003年4月4日、2004年9月26日在欠据上签名。2007年1月4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曲某某、主任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大石砬村委会公章。2010年7月28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大石砬村委会公章。2012年6月4日,大石砬村委会时任主任刘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尹凤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大石砬村委会给付劳务费24750元及利息1069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凤君为大石砬村委会平整道路,双方约定按工时计算费用,尹凤君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证明其与大石砬村委会的合同关系,但尹凤君与大石砬村委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大石砬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贾某甲、主任靳某某为尹凤君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尹凤君与大石砬村委会对工时费用进行了结算。大石砬村委会后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分别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大石砬村委会公章,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确认。大石砬村委会未按期给付尹凤君工时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尹凤君主张大石砬村委会应自1996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大石砬村委会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大石砬村委会主张尹凤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欠据上虽然约定了1996年12月31日还款,但是大石砬村委会后任党支部书记、主任在欠据上签名以及加盖大石砬村委会公章,应视为大石砬村委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凤君工时费24750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尹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4元,由尹凤君负担1845.21元,由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负担1088.19元。上诉人大石砬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尹凤君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至尹凤君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近三年,且尹凤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尹凤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凤君答辩称,大石砬村委会欠付的工时费,尹凤君多次索要,有欠据为证,在2012年8、9月份,大石砬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大石砬村委会书记贾某甲找尹凤君要欠据,贾某甲称这笔钱已经报到财政局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石砬村委会多年未给付工时费,应该给付尹凤君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尹凤君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冉某证言,欲证明尹凤君多次向大石砬村委会索要工时费用,大石砬村委会经质证后对尹凤君去大石砬村委会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尹凤君索要的不是本案的修路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冉某证言证明了尹凤君多次找过大石砬村委会书记索要费用,结合《欠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尹凤君多次向大石砬村委会索要修路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尹凤君为大石砬村委会平整道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修路报酬2475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凤君向大石砬村委会主张报酬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尹凤君要求大石砬村委会给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尹凤君向大石砬村委会主张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尹凤君提供的《欠据》有大石砬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贾某甲、主任靳某某等多人签名,《欠据》能够证明尹凤君多年来一直在向大石砬村委会索要报酬,且二审庭审时大石砬村委会同意给付尹凤君报酬,故大石砬村委会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凤君要求大石砬村委会给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欠据》载明大石砬村委会于1996年12月31日付款,但大石砬村委会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尹凤君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大石砬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尹凤君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大石砬村委会应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大石砬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