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家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家美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888号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剑飞,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董家美,女,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与被告董家美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建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4)胶民初字第5898号董家美诉奥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4)胶民初字第5888号奥峰公司诉董家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马剑飞与董家美及董家美的委托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峰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裁决奥峰公司与董家美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董家美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奥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董家美未在奥峰公司工作,与奥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向董家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董家美向仲裁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奥峰公司对其证据并不认可,且仲裁庭所认定的证据4《通知》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奥峰公司认为董家美并非奥峰公司职工,该裁决书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董家美承担。董家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仲裁时董家美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支持双倍工资和工作时间是正确的,只是没有支持经济补偿和加班费。董家美诉称,2012年12月,其到奥峰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奥峰公司未为董家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奥峰公司以董家美不适合该岗位为由将其调离到另一仓库发货,其未同意,后奥峰公司通知其不用去上班。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双倍工资,但未支持董家美的其它请求。故此,为了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经济赔偿金4200元,加班费13745元,共计17945元;2、奥峰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奥峰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董家美并非奥峰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董家美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奥峰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2013至2014年度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奥峰公司发放工资情况。董家美对该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仲裁庭审中董家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奥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奥峰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发放给董家美的工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董家美提交的证据及奥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该通话记录共有七段,当事人分别为董家美、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及奥峰公司人事主管张兰兰、副总经理鲁彬、职工雷沙娜,形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3日。该通话录音欲证明董家美于2012年12月到奥峰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该工作时间已被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所认可,亦欲证明奥峰公司未经过董家美同意擅自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董家美不同意,奥峰公司将其辞退并同意给予赔偿,但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奥峰公司一直未为董家美缴纳社会保险。2、请假条复印件两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3日、2014年6月16日,欲证明董家美请假经过了主管张秀芬和副总经理鲁彬的同意,董家美系奥峰公司职工。3、奥峰公司与客户深圳市顾康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附销售订单,欲证明董家美依照奥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客户下达生产销售订单,董家美系奥峰公司职工。4、顺丰速递单据两张,欲证明董家美作为奥峰公司职工为客户邮寄发票的事实。5、奥峰公司下发的辞退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董家美不接受奥峰公司调动工作岗位一事,奥峰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胶州市仲裁委依据证据5认定董家美系辞职,而不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变更工作岗位和工资需双方协商一致,奥峰公司没有经过董家美同意,擅自调整董家美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董家美也从来没有到奥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奥峰公司给董家美的通知实际是一种辞退行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奥峰公司没有为董家美缴纳社会保险和按时支付工资,以及奥峰公司的辞退行为,奥峰公司应当支付董家美经济补偿金。6、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单三张,欲证明奥峰公司向董家美发放工资情况。奥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称对董家美所采取的手段持保留态度,对王成海的声音不予认可。董家美在举证时多次提到副总经理鲁彬,但奥峰公司处唯一的副总经理是马剑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奥峰公司正式的请假条格式,且鲁彬不是奥峰公司职工,该两张请假条并非出自奥峰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联中董家美的签名有异议,称第二联的内容与第一联采购合同不配套。奥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在董家美,对其来源有异议。称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且奥峰公司处员工离职有正式的表格,不会发出通知。对证据6称系董家美单方书写的,也不能证明是奥峰公司给董家美打的钱。经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显示鲁彬、张秀芬在奥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奥峰公司对证据1中涉及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的通话录音以及证据3销售订单均不申请鉴定。以上查明,有董家美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董家美的仲裁申请,董家美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2年12月到奥峰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奥峰公司未为董家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奥峰公司以董家美不适合该岗位为由将其调离到另一硅胶厂做仓库发货,董家美未同意,后奥峰公司通知董家美不用上班。董家美自工作以来每周工作六天。奥峰公司未支付董家美2014年5月、6月的工资。请求裁决:一、确认董家美与奥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奥峰公司为董家美补缴2013年1月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三、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000元。四、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经济补偿4200元。五、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4200元。六、奥峰公司支付董家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13745元。2014年8月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董家美与奥峰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奥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家美另一倍工资23100元。3、驳回董家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4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奥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董家美另一倍工资。三是奥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董家美经济补偿及加班费。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董家美主张与奥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其与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及副总经理鲁彬等公司人员的七段通话录音光盘、盖有奥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董家美本人签字的销售订单相佐证,其中录音光盘的内容为董家美要求对方给入社会保险等。在仲裁审理期间,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显示鲁彬、张秀芬在奥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奥峰公司对上述证据仅简单否认,既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董家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董家美提交的请假条复印件,本院确认董家美与奥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董家美主张其2012年12月17日入职,并以其与王成海等人的七段通话录音光盘相佐证。在标明为2014年6月19日董家美与王成海的通话录音中,董家美提出其到奥峰公司已工作一年半,未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王成海未予否认。2014年6月23日,董家美与王成海的通话录音中,董家美提出其到奥峰公司处已工作一年半,要求奥峰公司给其入保险。王成海未予否认,而是表示,“你为什么不早找呢?”。本院认为,王成海作为奥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表奥峰公司的言行。通过上述通话内容,能够与董家美关于2012年12月17日入职的主张相印证,故董家美对其入职时间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奥峰公司仅简单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董家美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董家美的主张,依法确认董家美自2012年12月17日起与奥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奥峰公司对此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奥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董家美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3日的主张,本院采信董家美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董家美与奥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关于焦点二,在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奥峰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董家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董家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工资表证明为董家美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依法采信董家美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应支付董家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董家美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100元,该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是董家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奥峰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家美提交奥峰公司下发的辞退通知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奥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该证据真实有效,仅从该证据的字面意思理解,亦无法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现董家美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原告奥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奥峰公司还应向董家美支付经济补偿,故董家美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奥峰公司应支付董家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本院已经依法确认董家美与奥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故董家美应得经济补偿为4200元(2100元/月×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董家美主张加班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董家美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董家美仅就经济补偿及加班费诉至本院,对于其它仲裁请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董家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家美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家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4200元。以上共计273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董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胶民初字第588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奥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589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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